周汉青
案情
2021年7月,a省药监局接到b省药监局案件协查函,称b省药品检验研究中心抽检c公司销售的某乳膏制剂,检验检测报告中“性状”项显示“部分为白色乳膏,部分为乳状液体”,不符合标准规定。
a省药监局对该批乳膏制剂的生产企业d进行了现场调查,检查了该批乳膏制剂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。企业提供了该批号乳膏制剂销售物流凭证,显示2021年1月该批号乳膏制剂销售至b省e公司,e公司再销售给c公司。同时,生产企业提供了b省药品检验研究中心对f医院抽样同批号乳膏制剂的检验报告,检验结果为合格。企业还提供了同批号乳膏制剂在g省抽检检验合格证明。
分歧
同批号乳膏制剂在不同地点抽检结果不一致,如何准确判定检验结果,从而认定行政处罚的对象和适用的法律条款,对此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:
第一种观点认为,行政处罚的对象为c公司。c公司采购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乳膏制剂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(以下简称《药品管理法》)第九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三款第(七)项“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”的规定定性为劣药,应当依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“生产、销售劣药的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”进行处罚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行政处罚的对象为生产企业d。其生产的乳膏制剂经抽检,性状不符合标准规定,涉嫌生产劣药。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三款第(七)项“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”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“对假药、劣药的处罚决定,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”的规定定性为劣药,应当依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进行处罚。
第三种观点认为,对生产企业d不予立案,对e公司予以行政处罚,对c公司减轻行政处罚。主要依据为b省药品检验研究中心对同批号乳膏制剂在c公司抽检不合格,在f医院抽检合格,同时该批号乳膏制剂在g省抽检检验合格,通过对生产企业d生产环节、检验记录和原辅料现场检查,也未发现生产质量问题。调查发现流通环节的e公司和c公司,在销售转运该批号的乳膏制剂时,正值当地极寒天气,室外最低气温在零下20℃左右,e公司在运输该乳膏制剂时,未采取相应的防冻措施应对零下20℃极寒天气,导致该乳膏制剂反复经历极寒转运和阴凉储存,应依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三款第(七)项定性为劣药,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对e公司和c公司进行处罚。但c公司对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乳膏制剂并不知情,且在发现问题后,积极配合调查,符合《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》第十一条裁量适用规则,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条例》)第七十五条:“药品经营企业、医疗机构未违反《药品管理法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,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、劣药的,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、劣药和违法所得”进行处罚。
评析
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:一方面是同批号乳膏制剂在不同地点抽检结果不一致,如何准确判定检验结果;另一方面是对不合格乳膏制剂的行政处罚,处罚对象究竟是生产环节,还是流通环节。
同意第三种观点,理由如下:
第一,结合实际判定检验结果。同批号乳膏制剂在北方的b省抽检不合格,在南方的g省抽检检验合格,要结合实际情况对两种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判定。调查发现,该批次乳膏制剂反复经历极寒转运和阴凉储存过程。基于乳膏制剂本身特性和d企业对乳膏制剂模拟极寒条件反复冻融试验,相关试验数据支持极寒条件反复冻融,出现了破乳现象,对乳膏制剂性状进行检验,结果也不符合标准规定。而在同时期的g省,最低气温均在4℃至9℃之间,流通过程未经历极寒天气,抽检该批次乳膏制剂,“性状”项结果符合标准规定。
第二,结合调查判定处罚对象。对该批号性状不合格乳膏制剂的行政处罚,要结合对抽检结果的判定,确定处罚对象。经过对生产企业d的生产车间、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现场调查,未发现该乳膏制剂生产环节有质量问题,且该批号乳膏制剂在b省f医院和g省抽检结果均合格。b省药监局在对销售流通企业e公司和c公司现场调查后,发现该批次乳膏制剂在从e公司销售流通到c公司过程中,工作人员未采取相应的防冻措施应对零下20℃极寒天气,导致乳膏制剂反复冻融,出现破乳现象。综合分析判断,对涉嫌销售不合格乳膏制剂的行政处罚对象,应该为流通环节的e公司和c公司。
第三,结合法规判定裁量标准。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,必须结合法律法规正确把握和裁量。c公司发现问题后,积极配合调查,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药品是不符合标准的乳膏制剂。综合分析判定,对e公司销售劣药的行为,依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处罚。对c公司销售劣药的行为,符合《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》第十一条裁量情形,可依据《实施条例》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。